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和省管企业的人员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八条 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其中,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有关部门将申报资料及审核意见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公路、水利水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