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医疗费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参与违法犯罪、交通违章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资料的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第七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除应由个人自负的费用外,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出院前须凭本人医疗保险证(个人医疗帐户卡)到驻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并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院凭此单与参保人结算本人负担的费用。参保人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30天。超量带药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八条 参保人患以下疾病,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定点医疗机构可为其开设家庭病床:
(一)脑中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而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
(二)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
(三)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
(四)严重心肺疾患达到住院条件但更适合家庭治疗者;
(五)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仍需继续治疗者;
(六)其他符合住院治疗的病人因住院治疗有困难而又适合在家 庭治疗者。家庭病床治疗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超过时间需另行报 批,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家庭病床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院按住院办法结算。
第九条 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向外市转诊的医疗费用可以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按《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在急诊观察期间的医疗费,转为住院治疗的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按住院治疗结算;直接出院的,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可持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急诊证明及其按住院结算要求填写的《医疗服务费用明细清单》,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急诊病案管理制度,由专人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