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其中单位内部的医疗机构其服务对象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服务范围。
(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三)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五)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九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一)年审内容:
(1)《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2) 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情况,包括就诊人次、医疗费金额、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等;
(3)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包括诊疗服务管理、结算管理、物价政策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等情况。
(二)年审程序:
(1)由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2)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
(三)年审的时间一般在次年3月份进行。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检查以区为单位,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参保人员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在全市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中按10%的比例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