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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5日)废止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2]180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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