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按钢铁工业生产工艺结合生产产品包括以下7类14种:
a) 烧结:烧结和球团;
b) 炼铁:炼铁;
c) 炼钢:转炉炼钢和电炉炼钢;
d) 连铸:连铸;
e) 轧钢:钢坯、型钢、线材、热轧板带、钢管和冷轧板带;
f) 铁合金:铁合金冶炼;
g) 钢铁联合企业:指烧结、焦化、炼铁、炼钢和轧钢等工艺配套的钢铁企业。
3.2 标准状态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3 常规污染物
指企业正常生产时的主要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指标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水污染物指标包括:pH、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石油类、氨氮、挥发酚、总氰化合物、六价铬、总锌。
3.4 特定污染物
指企业排放的除常规污染物外的其他需要监控的污染物。
3.5 排放浓度限值
3.5.1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指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每1小时平均排放浓度不得超过的限值。
3.5.2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指水污染物日均排放浓度不得超过的限值。
3.6 吨产品排水量限值、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限值和禁排
3.6.1 吨产品排水量限值指生产1吨产品在厂总排口或多个排放口合计,排水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6.2 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限值指生产1吨产品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6.3 禁排指某流程所产生废水全部循环利用或采用清洁生产技术杜绝废水产生。
3.7 无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3.7.1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开放式物料输送产生的扬尘,管道和设备的含尘气体泄漏等。
3.7.2 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任何1小时内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8 二恶英、二恶英毒性当量(TEQ)(Dioxintoxicequivalencequantity)
3.8.1 二恶英指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简称PCDDs)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简称PCDFs)的总称,简写为PCDD/Fs。
3.8.2 二恶英毒性当量(TEQ)用来定量评价二恶英类污染物的毒性,将2,3,7,8-四氯代二苯对二恶英(TCDD)毒性当量因子定义为1,各种PCDD/Fs异构体的含量(浓度)乘以其相应的毒性当量因子(TEF)并加和,单位为ng-TEQ/N立方米。其计算公式为:TEQ =Σ(二恶英毒性同类物浓度×TEF)。
3.9 TEF(ToxicityEquivalencyFactor)
毒性等价系数(2,3,7,8-T4CDD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是二恶英毒性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
4 技术要求
4.1 基本规定
4.1.1 钢铁企业在《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规定的Ⅰ类、Ⅱ类水域保护区和Ⅲ类水域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在《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中的一类海域保护区以及《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7/599-2006)规定的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废水排放口在第一时段内拆除或迁出。
4.1.2 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规定的一类、二类(一般工业区除外)环境质量功能区内,禁止新建钢铁企业。
4.1.3 执行时段
4.1.3.1 本标准按时间分两个时间段,在不同时段分别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第一时段: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执行本标准第一时段排放限值;
第二时段: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第二时段排放限值。
4.1.3.2 特定污染物的排放限值不分时段执行本标准。
4.1.4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企业直接执行第二时段排放限值。
4.1.5 山东省境内钢铁企业除执行本标准外,污染物排放总量还应满足当地总量控制要求。当排放单位依据本标准排放污染物超出所进入环境总量要求时,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容量总量控制原则,对有关单位规定严于本标准的排放控制要求。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2.1 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及总量控制指标按不同时段执行表1的规定。
4.2.2 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及总量控制指标按不同时段执行表2的规定。
4.2.3 特定污染物限值
生产流程排放的大气特定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总量控制指标执行表3的规定,未标明项目执行《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的规定。
4.2.4 排气筒(烟囱)
4.2.4.1 排放速率
排气筒排放速率执行《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4.2.4.2 高度
排气筒(烟囱)高度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范围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高度应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若现有排气筒达不到规定的高度,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