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纳入单位信息化和档案工作信息化系统建设的范围,实现司法鉴定档案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司法鉴定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库房,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阅览。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抄录或复制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单位正式阅卷函件行业证件,并说明原因。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经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供查阅、抄录、复制的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和坚定人工作过程不能查阅、抄录和复印。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属秘密以上等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查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人员要及时收回,发现案卷破损、缺页、涂改、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