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申请:
1.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份,不符合《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
3.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
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20%。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以及在本公司开设相应的资金结算帐户。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函(以法人名义出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有关批复文件或许可证;
3.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席位费为20万元人民币,由商业银行在申请时一次性向深交所交纳。席位一经设立不得退回,但经深交所批准可以转让。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用于保管和处置质押股票,以及与质押股票相关的配股认购等,商业银行不得将该席位用于自行买卖证券等其他用途。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资金结算帐户,应当向本公司提交法人结算协议并指定资金结算帐号。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资金结算实行法人结算制度,一家商业银行确定一个特别席位作为主结算席位。
第十二条 每一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缴纳结算基准保证金10万元。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须保证质押股票为自营股票,不存在权属争议。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证股票质押行为真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