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擅自印刷或者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其他不符合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关于公布我市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的通知》(宜政办发〔2006〕14号)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非税收入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