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拆改房屋承重墙、基础、梁、柱等其他承重结构部位;
(二) 拆改房屋共用上水管道、下水道及其他共用设备设施;
(三) 改修改建房屋地下室;
(四) 在房屋墙体及楼板打洞、钻孔;
(五) 改窗扒门及开墙增设门窗;
(六) 拆发房屋室内非承重墙;
(七) 新增设占道踏步楼梯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八) 在屋顶接建房屋或借相邻房屋山墙增建房屋加在荷载、破坏房屋基础,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
(九) 在房屋建设物上存放堆积超荷载物品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
(十) 在住宅用房中存放经营性气、酸、碱物品对房屋造成腐蚀的;
(十一) 在屋顶或依附房屋设立户外广告设施;
(十二) 在住宅用房中开设经营性浴池、工场影响房屋使用年限的;
(十三) 在房屋内安装压力性设备损坏房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十四) 在房屋地下室设放养鱼池影响房屋使用年限的;
(十五) 其他故意损坏房屋、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对擅自拆改房屋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反响强烈的有关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由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查处。根据对房屋破坏的不同程度,经过检查或鉴定,分别采取停止施工、采取技术措施、恢复原状等不同处置措施。
第九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执法监察人员巡回检查与接受社会举报相结合的方法。设立执法检查、监督记录;设立公开服务电话或举报箱等服务设施。对擅自拆改房屋及设备设施行为,及时检查,跟踪监督,依法查处。
第十条 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改修改建,根据不同项目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对住宅房屋进行附着性的装饰装修、不改动任何部位和设备设施的或改动部分非承重结构部位、非共用设备设施的,经管房单位和房屋产权人检查、认定和批准。
(二)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拟改动全部非承重结构部位或毗连设备设施的,由管房单位和房屋产权人提出意见,报经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三)对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因装饰装修或其他原因拟拆改房屋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共用设备设施的,由管房单位和房屋产权人提出意见,报经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四)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单独对外墙装饰装修的,住宅房屋拟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由管房单位和房屋产权人提出意见,报经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