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轮换补贴、贷款和贷款利息,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