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以共有住房作抵押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借款人抵押的共有住房以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旧房作抵押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按评估价计算抵押额;以购买的新房作抵押的,按交易价计算抵押额。抵押额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对抵押的住房应当维修、保养、负有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由借款人占管的抵押住房。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抵押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可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住房,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住房的费用和税款;
(二)抵押住房为共有产权,按照共有产权人所占有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三)偿还贷款本息;
(四)剩余价款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七条 贷款银行在按规定处分抵押住房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清偿证明和《房屋他项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房作抵押的,可用购房合同、预分房票和交款凭证抵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用《房屋所有权证》抵押。
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成本价购买现住公房的,凭购房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交款凭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住房抵押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存《房屋所有权证》后,出具《房屋他项权证》由贷款银行收押。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价证券必须经贷款银行认可;
(二)借款人应将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存,借贷双方签订《有价证券抵押合同》;
(三)有价证券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七章 抵押住房保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持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办理抵押住房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