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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在经物价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定的利润率幅度内确定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
  第十条 同一栋楼各单元的具体销售价格可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但增减差价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差价代数和不超过2%)。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的审批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报批表》,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复印件):
  1、开发企业申请核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的书面报告;
  2、建设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
  3、计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4、建设(房管、规划、开发办)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许可证等文件。
  (二)按规定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报批表》;连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省规定的规范程序审核后的有关资料,报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送交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三)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向开发企业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抄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向中省直开发企业、市县开发企业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必须依据物价部门的基准价批准书。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按季度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物价部门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和价格适时跟踪检查,定期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由各级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县物价部门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物价局和省建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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