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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

  5、管理费及销售费;
  6、财务费用;
  7、贷款利息。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九条 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应包含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商品房销售点挂牌或以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共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与收费标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户费等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十二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平时,可向当地物价部门反映,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售房契约(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相符。房屋售卖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并进行最后结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如与实际面积有误差的应予以补偿。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售房契约,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售房契约(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饰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饰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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