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经公安机关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向城市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流动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九条第(五)项、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