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