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城管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城管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须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发现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或事件,应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管执法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