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或保外就医的审查中所涉及的鉴定及相关医疗证明材料;
(五) 其他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案件中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文书。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送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一)案件中就某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以上的鉴定或其他技术性证据材料且结论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有异议的;
(三)办案人有疑义的;
(四)其他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 要求对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文证审查委托书,连同被审查材料及相关案情材料一并送检察技术部门。
第十三条 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文证审查委托书后,应当指定相应的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文证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 送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二) 检验鉴定的时机、方法、步骤及选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科学合理;
(三) 检验结果或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科学可靠;
(四) 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制作是否符合技术性证据的要求,是否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完成后,负责审查的技术人员应当制作文证审查意见书。
对涉及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被审查材料,审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其它被审查材料应提出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科学可靠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文证审查意见书按规定格式书写,并由审查人签名,加盖检验鉴定专用章或检察技术部门公章。
第十七条 文证审查后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根据检验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受理文证审查委托后,一般在三日内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