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细则规定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兴安盟行政公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煤炭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让价 格
| 无烟煤
| 焦煤、1/3焦煤、肥煤
| 贫 煤
| 优 质动力煤
| 褐 煤
|
采矿权
| 8.0-9.0
| 7.0-8.0
| 5.0-6.0
| 2.5-3.5
| 1.5
|
探矿权
| 6.0
| 6.0
| 3.0
| 2.0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