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区动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动迁人提出的动迁申请书。
(三)审核本区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动迁资格。
(四)承办市动迁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动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动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动迁,并处以动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五十至二百元罚款,直至取消动迁承办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调查,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重新分配,并处以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发放补助费,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