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动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被动迁人参与商定动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五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要协助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对被动迁的职工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动迁会议,经动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六十条 被动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安置面积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动迁人在进户前,需与他人调换已安置的新房时,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动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动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由动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区、县(市)动迁管理部门、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依法实施动迁。
(三)负责对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动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动迁安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