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用地许可证》前,在动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
(三)户口迁往所在院校、托儿所、幼儿园的学生、儿童。
(四)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七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动迁范围以外有住房或住处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有合法的自有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为一户,按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新房。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零点五平方米时,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增加零点五平方米。
增加安置新房人均使用面积,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动迁安置,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有困难的,可按低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安置。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前提出当年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地段范围和安置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造危房棚户区安置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应不低于人均使用面积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屋一厨的,按一屋一厨安置。
第三十四条 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动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