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 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八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接受委托动迁时,应按规定标准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二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动迁人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组织被动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