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9月2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