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拆迁时,与拆迁工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各种管线、围栏、广告、牌匾等设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设置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拆墙、退院让路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扣减拆迁承办费返给拆迁人,责令拆迁承办人立即拆除房屋,清净旧料、残土,并对拆迁承办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共拆迁承办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承办人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承办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加倍发放补助费,并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仍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完成拆迁的期限,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四)、(五)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