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房屋补偿是指拆迁人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原房性质重新购置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拆迁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房屋使用功能易地或者就近为被拆人购置建筑面积和设施标准不低于原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其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实行房屋补偿,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购置房屋所支付的房款少于原房屋货币补偿款时,被拆迁人应当超出的房款支付给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只适用于房屋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各使用人或者公产房屋所有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条 除公产房屋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房屋所有人就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将使用人迁出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所有人不能迁出使用人的,拆迁人可以对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由使用人使用补偿的房屋,原关系可以继续。
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使用人拒绝搬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拆迁补偿房屋,保证被拆迁人按期进户。用于房屋补偿的建筑属新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人自行搬迁时,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自行搬迁的使用人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搬家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算;
(四)实行房屋补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临迁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标准计发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房屋所有人自行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