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履约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应当送区拆迁办备案。拆除依法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或者提供临时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超过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
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不得擅自对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市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时,批准部门应当征求市拆迁办意见后,再行办理转让手续。项目转让人应当将原拆迁检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项目受让人,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拆迁协议签订后,委托拆迁承办费由市拆迁办统一收取。实施拆迁时,市拆迁办向拆迁承办人先支付百分之二十拆迁承办费,百分之三十拆迁承办费按拆迁进度分期拨付,按期完成拆迁并验收合格后,全额去付其余拆迁承办费。
拆迁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完成房屋拆迁,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45日,房屋拆迁完成时,应当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除国家、省和市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外,拆迁工作必须一次完成。
负责承办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