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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修正)[失效]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内文件,方可申请市拆迁办发布拆迁通告。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产权证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迁入居民产口或者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房屋评估单和拆迁方案,方可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市拆迁办负责对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铁存储、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分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
  第十条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不准将应当拆除房屋留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实施拆除。
  第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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