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完成房屋拆迁,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45日。房屋拆迁完成时,应当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除国家、省和市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外,拆迁工作必须一次完成。
负责承办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市、区拆迁办,不准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拆迁承办人应当组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资格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九条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并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标明使用面积的,以所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拆迁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市统计部门等经过调查测算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土地使用证或者依法享有、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具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和合法租赁使用证的公民或者具有合法租赁使用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租赁使用证标明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房的,或者具有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房屋自营许可证、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实际作为生产、仓储、办公、商服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