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费用按照总量控制、预算定额管理的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社区、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领导小组。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