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拆除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除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十九条 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拆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参与商定拆迁事宜,应当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被拆迁人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拆迁会议,经拆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当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协助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拆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拆迁人,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安置面积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进户前,需将新房与他人房屋调换时,应当经拆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持换房协议书、拆迁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互换手续。
第五十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市拆迁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负责对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