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被拆迁人应当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和一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体工程造价给被拆迁人补偿。
(三)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换算成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给被拆迁人补偿。
(四)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二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五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每平方米每月发给十元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一百五十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三百元。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拆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一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七十元。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临迁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予以一次性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