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应承担的比例分别交纳;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自行交纳。
上调一个档次安置增加的使用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的百分之八十交款。
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安置使用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户安置超过应安置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换算为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款。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城市维护费开支的环卫一线工人或享受抚恤、补助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由所在部队或市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本人承担部分的超面积安置费。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免交超面积安置费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原房屋营业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营业使用面积较小,无法安置的,可按建筑设计的最小自然间安置,安置的营业用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营业使用面积部分,换算成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款;住宅用房按原房屋住宅使用面积安置,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不应少于二十四平方米,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住宅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的二倍交款。
第三十三条 安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需要迁建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国务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确无其他住处的住户,按原房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安置。安置的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七折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一点五倍交款。安置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二十四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后,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可免费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可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