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或合法产权证照的公民;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拆迁人应当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被拆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为一户。原房屋使用面积,以承租证或产权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最小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不小于三十二平方米,每增加使用面积八平方米为一个档次。
标准户型:一室半一厨,使用面积三十二平方米;二室一厨,使用面积四十平方米;二室半一厨,使用面积四十八平方米;三室一厨,使用面积五十六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三十二平方米以下的,按使用面积三十二平方米安置;三十二平方米和三十二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使用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四十平方米和四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八平方米以下的,按使用面积四十八平方米安置;四十八平方米和四十八平方米以上、五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按使用面积五十六平方米安置、五十六平方米和五十六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使用面积安置或按应上靠的使用面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分户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后受益的使用面积低于四平方米(不含四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第三十条 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应当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本体工程造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不能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安置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二十四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