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由区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新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拆迁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换房安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给被拆迁人办理户口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用热、用气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有关拆迁协议签订、申请纠纷处理或申请强制搬迁等事宜,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承办单位以拆迁人的名义具体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
(三)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四)强占住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