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办理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拆迁方案。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拆迁,并按规定标准向拆迁承办单位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不准接受拆迁委托。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拆迁。
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报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用地许可证后,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拟拆迁地段发布通告。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进户时间等;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拆迁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拆迁人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