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依法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签证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未得到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应依法办理房屋转租签证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的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房屋,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十部以下罚款。
(六)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个处以50元罚款;
(七)骗取、冒取、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细则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处罚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