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非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防火标准的;
(七)已经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经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五)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六)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签证费办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取的房屋租赁签证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内,出租人要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局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内,出租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契约对承租与新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产权转移一个月内,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承租人办理租赁房屋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没收、注销其证书,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