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治安责任保证书》、《暂住证》实行联合办公,同步进行,何种证书有效时限应一致,有效时限不应超过一年。
第九条 年满18岁以上具有行为能力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年满16岁具有行为能力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年满16周岁以上没有行为能力的暂住人口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暂住地三日内由监护人带领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原登记部门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请办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契约,转租契约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局面同意,转租契约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规定的终止日期。每发生一次转租行为,进行一次登记备案,办理一本《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烯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进行聚赌,卖淫嫖娼,盗窃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吊销《房屋租赁证》和《暂住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