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哈房发[1996]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哈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地来哈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济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区、学习、演出、照顾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落实执行、监督及检查。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是指公安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租赁房屋当事人和租赁房屋行为的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身份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房屋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做为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和办理《治安责任保证书》和办理《暂住证》的凭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自有房屋居住或者借住亲属房屋的,应到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