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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弥补当事人损失,该损失应是具体明确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认不宜自由裁量。挡光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应以挡光后,造成原有房屋价值的贬损作为赔偿的标准。而这种请求权“一物只能行使一次”,后买受人应了解买受时的现状,再次以此为由请求补偿的,不予支持。

  (十)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并伴随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而存在,属于物上请求权,不是我国现行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因此,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

  (十一)关于行政机关拆迁行为引起诉讼的受理问题

  此类合同系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时,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为了防止不稳定因素发生,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作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但行政机关为机关自身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的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十二)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房和“代户返还”住房,产权人起诉腾房或遇房屋拆迁的处理问题

  在处理因带户返还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已经对争议房屋发布了拆迁公告,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03]第19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这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会得到安置补偿,且不会影响到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时不宜判决承租人腾房,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其释明依市政府[2003]第19号令主张权利。对于其他“代户返还”腾房案件,仍参照我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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