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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


  (四)关于公房动迁后货币安置款的分配问题

  如果共同居住人已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则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如未构成共有,根据沈阳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补偿费的多少与居住人口无关,只与原房屋面积有关,未构成共有的同住人口,无权参与分配。承租代表人与构成共有的共同居住人口,对补偿费如何分劈问题,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使用权房屋的来源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

  (五)关于公有住房动迁期间,原承租代表人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回迁房产权或货币安置款,而引起的继承和析产问题

  根据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其他继承人有权主张财产权利。在处理上,首先应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拥有承租使用权,是否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如构成共有则应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取得了回迁房屋的产权,则不应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在确定原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六)关于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受理问题

  1、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与产权人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类案件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共同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2、如果原告以原房屋为共有财产,起诉房改后新的产权人要求返还其应有份额,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比照前面分割共有财产的做法,给原告相应补偿。3、如果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法院应该受理。共同承租人有使用权的,或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一般不应改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承租使用权,按前述方法进行分割或继承。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中有关问题

  (七)关于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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