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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17、子女以父母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而引发的房屋纠纷案件如何受理问题

  子女以父母的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其父母已经被确认为被拆迁人,只有被拆迁人,才有资格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子女在签定协议时实质是父母的代理人,因此,子女以父母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8、关于落实政策中带户返还的问题

  (1)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问题

  由于带户返还是针对特定历史问题所采取的解决方式,要求所有人与承租人签订不少于二年的租赁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实践中对此政策理解把握不严,在所有人不同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出现许多侵犯所有人权益的问题。为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自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精神办理:凡是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房屋,承租人不予返还的,应判决承租人返还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但应当给承租人必要的准备期限,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只限于在剩余租赁期限内,超出该期间,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

  (2)关于房屋在租赁期间被拆迁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补偿、安置的对象为房屋所有人,而不包括使用人。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继续承租的,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租赁关系,拆迁人对出租人进行安置的,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的,不予支持;在租赁期间,房屋被拆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即出租人实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应当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能重新签订合同的,租期应当限于原租赁合同剩余期限内。

  19、关于违章住房的安置问题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考虑到我市确有个别动迁户生活非常困难又无合法居住房屋的实际,沈阳市房产局制定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自2000年3月15日实行。该规定对无房产产籍房屋进行安置提出了具体条件:1、不是回迁安置或货币安置后购买或自建无房产产籍房屋,2、本市城市中心区域内无合法住房,3、居住的房屋必须独立开门,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使用人必须独立居住或生活,4、持有房屋拆迁地12个月以上的独立户口(夫妻未离婚而分户、子女未婚而分户的除外)且连续居住12个月以上(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因此,自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对确实符合上诉条件而诉讼到法院的拆迁纠纷案,可以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角度考虑,判令拆迁人进行安置,但必须从严审查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对2000年3月15日前发生的拆迁行为,诉讼到法院的,亦可参照前述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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