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2001年11月1日后的拆迁行为,应一律适用修订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可以参照前述已实施的有关规定,但凡是与修订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抵触的,应不予适用。
自2003年3月1日后发生的拆迁行为,应适用修订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号)等,原《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不再适用。
16、买卖动迁手续引起的纠纷问题
(1)动迁手续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客体。动迁手续是对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一种期待性权利。买卖动迁手续形式上虽然为权利买卖,但实质上仍为动迁手续所表现的未来物即房屋的买卖,根据现行民法法理,未来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出卖人必须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依法取得动迁手续并有权处分的人。包括依法继承、买卖、赠与等取得动迁手续的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动迁手续后未取得处分权,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
51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3)买卖动迁手续须经拆迁人同意。拆迁安置本质上是民事行为,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该协议的主体,是该协议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而当被拆迁人将动迁手续转让给他方后,属于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了受让人,未经原协议的另一方即拆迁方同意,合同承受(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承担义务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