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备案为要件。因此,出租人在出租前是否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和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14、违建房屋的租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违法建筑是属于无条件拆除或没收之列,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将不享有所有权的违法建筑出租,违反《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2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因双方的租赁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出租方的收益不应进行追缴。承租方毕竟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不应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而应参考房管部门规定的当地住房出租标准进行确定。
五、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5、审理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市审理房屋拆迁案件适用和参照的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2、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3、《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1998年9月28日实施);4、《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5、《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1998年9月28日实施);6、《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1999年4月19日实施);7、《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等。
1991年6月1日前发生的拆迁行为,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1991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发生的拆迁行为,应首先适用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无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前述已实施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不予适用。例如,《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第
八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而1991年《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29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因此,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货币安置还是产权调换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应当适用1991年《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再如,《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第
11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实践中,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以此规定对私有房屋产权人仅按15%进行货币安置,而承租人却得到85%的安置份额,明显违背《
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故该条款应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