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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3、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如何处理的问题

  (1)我国房地产法和担保法都规定,房屋、土地在处分时实行是房地不可分割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抵押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上述法律规范毕竟不是禁止性规范,即使当事人就房屋和土地进行了分别的抵押,也不能因此认为其抵押行为无效。只要两个抵押合同均已登记且无其他法定无效原因,那么这两个合同均是有效的,且其效力均及于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两次抵押。对于这类问题在受偿方式上,应按《担保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即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以乡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对该抵押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可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但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二)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征为国有,征用后,对抵押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4、同一土地使用权重复转让、抵押的问题

  (1)同一土地使用权重复转让的问题。如果房管部门先后为两个或两以上受让人核发了权属证书,受让人之间因权属争议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权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房管部门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为其中一个受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核发了权属证书,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提起诉讼,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应予受理。

  (2)同一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的问题。只要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均可再次设定抵押,各抵押合同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因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没有余额,则不可能起到担保作用,抵押合同实际上因无抵押物的存在而不能发生效力。

  (3)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之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要行使抵押权,可以由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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