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经2004年3月27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关于审理房地产权属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
1、关于一地多证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问题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宗土地,只能存在同一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地两证或一地多证的情况。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
16条规定精神,对于这类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地界不明等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不是单纯权属争议,还结合有其他纠纷,且该纠纷与权属密切相关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则应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权属确定后,恢复诉讼。
2、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问题
过去人民法院对这类问题曾作为单位内部分配纠纷不予受理。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
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类案件受理后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此类案件的案由应定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
(2)处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应坚持严格依法和尊重农民集体自主行使所有权的原则。既要遵循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后历史形成的具体情况,平等地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3)关于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依据。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把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区分开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村,而且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对于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的,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关于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如果所有人是集体的,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按上述原则进行分配。如果所有人属于个人的,应如数补偿给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