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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第十六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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