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 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 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