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新办企业。
第四条 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减免税的申请及受理。纳税人可以在取得收入的当年度内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
纳税人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其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当年11月以后取得收入的,可在取得收入的下一年度2月底以前提出申请。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其它符合税收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都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的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减免税审批程序,加强对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一)对减免税申报资料不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资料及时退还纳税人。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作专题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查报告,并签署具体的初审意见。
(三)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对新办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制度。除因特殊情况须于当年年底前办理年检外,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减免税年检手续。年检内容包括:
1.纳税人生产经营是否发生变化;
2.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3.减免税政策依据运用是否恰当。
在年检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与减免税条件不符的,应停止其减免税,并按税法的统一规定补征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