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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3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发票换票证〉式样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4]11号)补充规定。
  3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广东省擎庆市鼎湖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特大案件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4]44号)补充通知。
  4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样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5]8号)补充通知。
  41.《关于调整我市行业专用发票价格的通知》(津国税征[1995]24号)第22种票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工商统一收据取消。
  4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5]40号)补充通知。
  4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5]43号)补充通知。
  44.关于增加两种“天津市行业专用发票”的通知(津国税征[1995]45号)第一条“‘天津市销售汽车行业专用发票’适用于经批准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及汽车交易市场销售汽车时使用”。
  4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5]62号)补充通知。
  4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甘肃省天水市两起非法出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案件的通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6]14号)补充通知。
  4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部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6]43号)补充通知。
  48.转发天津市物价局《关于税务咨询、税务代理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津国税征[1997]17号)
  4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9]5号)补充通知第四条
  50.转发《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9]7号)补充通知。
  5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1999]12号)补充通知。
  5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2001]7号)补充通知。
  53.关于国税机关窗口开立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征[2004]9号)第四条。
  54.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国税征[2004]21号)第二条。
  5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2006]10号)补充通知。
  5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1995]1号)补充规定。
  57.关于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津国税退[1996]06号)第一条、第三条(五)(六)(七)、第四条、第五条。
  5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1998]9号)补充规定。
  5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1999]20号)补充规定。
  60.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 抵 退税管理做好出口退(免)税工作的通知(津国税退[2002]13号)第一条中关于手工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津国税退[2002]9号”、预免预抵工作和《预免预抵税额统计测算表》的规定。
  6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项目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津国税退[2002]22号)补充规定第六条。
  6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2003]5号)补充规定第二条、第四条。
  63.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 抵 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退[2003]17号)第一条“除此以外,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和有关审核、审批管理要求,负责其他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属生产企业以及外(工)贸、保税区贸易企业有关退(免)税工作。对试点单位所属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试点单位应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 抵 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2002]34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从严管理,在经过全面审核,并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第二条“为保持试点单位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各项工作的连续性,凡涉及试点单位生产企业2002年及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各项清算、申报、审批、退库、调库、稽查等一系列工作,仍维持现行管理体制。”第三条“有关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A、B类企业和‘绿色通道’企业的确定,由试点单位严格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继续报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进一步审核确认,并以文件形式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执行。出口退税远程申报系统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开发、管理、维护,试点单位所属企业可自愿使用此系统,完成远距离的电子化预申报工作。”第五条。
  6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2003]39号)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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